(2016)浙11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项苏芳与罗礼付、黄鑫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苏芳,罗礼付,黄鑫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苏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跃,系上诉人的公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礼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苏芳因与被上诉人罗礼付、黄鑫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罗礼付驾驶浙K××××S号车从丽水莲都驶往龙泉。15时47分,途经G25长深高速往福建车道2629公里+500米处时(该处为刚过高速路弯道后的路段),因路面油污,车辆在采取紧急制动后失控,尾随碰撞同车道前方因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的由被告黄鑫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K××××5号车,浙K××××5号车被撞至硬路肩,后浙K××××S号车因车辆失控再次与因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由王利涛驾驶的浙K××××D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浙K××××S号车前部,浙K××××5号车尾部,浙K××××D号车尾部受损以及叶春武、郑伟平、黄鑫栋、李秀美、项苏芳、丁路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秀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礼付、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黄鑫栋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调解结案,在调解中被告罗礼付、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认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被告罗礼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拖车费700元、修理费39920元,合计406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45000元和手机损失585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案中,被告罗礼付在驾驶车辆刚过高速路弯道后不久发现因前方事故停放于快车道上的由被告黄鑫栋驾驶的原告车辆,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但因地面油污紧急制动失控进而追尾碰撞原告车辆。在此过程中,被告罗礼付并无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罗礼付具有过错,至于被告罗礼付、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在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经调解,两被告认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自认不能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罗礼付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项苏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项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项苏芳负担。上诉人项苏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2015)丽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罗礼付无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罗礼付当庭自认行驶车速为100码左右,且事发时是阴雨天气,在环境和天气如此恶劣的情况下,罗礼付应减速行驶,罗礼付车速为100码,显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再者,黄鑫栋停车后罗礼付的车辆就撞了上来,可见罗礼付行驶时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事发时,在同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乘坐的车辆以及其他车辆都能安全地停下来,唯独罗礼付的车辆失控,可见这完全是罗礼付个人因素导致其车辆追尾上诉人的车辆。综合以上情况,认定罗礼付对该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一审判决仅仅是认定被上诉人罗礼付无过错,没有对该起交通事故中所有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此种判决结果导致了上诉人陷入了不知向谁索赔的境地。上诉人自己没有任何的过错,却要承担绝大多数的责任,这种判决结果显然是不公的。二、(2015)丽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未对本起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进行认定。退一步讲,如果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无责任,那么应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根据以上规定以及相应的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罗礼付和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应该分担损失。故上诉人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本案事实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路面油污造成,实际侵权人应当是道路清理方和造成路面油污方,而非本案被上诉人罗礼付。三、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诉人提到公平责任,我方认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四、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有救济途径的,其主要损失为车辆损失,可由保险人全额赔付,并不存在无法赔付的情况。被上诉人罗礼付答辩称:同意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的观点。被上诉人黄鑫栋答辩称:我的车辆因为前面的事故而停下来,就一秒钟的时间,罗礼付的车子就撞上来了。事故发生当天是下雨天,罗礼付车辆的距离没有保持好。二审中,上诉人项苏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待证事故中项苏芳手机丢失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认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手机丢失的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认可手机损失5850元的事实,且视频中无法明确是谁的手机丢失,故不认可是上诉人的手机。被上诉人罗礼付同意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黄鑫栋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二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经质证,上诉人项苏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罗礼付存在驾驶方面的过错。被上诉人罗礼付、黄鑫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光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案发路段有大量油污,被上诉人罗礼付驾驶的K××××S号车停在油污路段。一审法院(2015)丽松民初字第6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丽龙管理处支付上诉人项苏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000元(其中修车费39300元,拖车费700元,共计40000元的40%)。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项苏芳主张被上诉人罗礼付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为100码,可能存在超速行驶以及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项苏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案发路段有明显油污,且被上诉人罗礼付的车辆也停在油污路段,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礼付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关于上诉人项苏芳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应由被上诉人罗礼付及平安财产杨浦支公司分担损失的问题,在该起事故中,由于案发路段存在油污导致事故发生,事实上存在真实的侵权行为人,且道路的管理方浙江龙丽丽龙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丽龙管理处对上诉人项苏芳的损失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并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元,由上诉人项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