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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江市东兴区双才镇。2016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逮���。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万达广场4楼“音乐派KTV”员工更衣室内,趁更衣室内无人看守之机,将李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他人在肖某某处拿走后又卖给了李某某。2016年5月21日,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2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松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川江审 判 员  徐弓长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