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菀坪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菀坪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573号原告: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东洲街道富春江村。法定代表人:张永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玲,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菀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创业路59-9号。主要负责人:徐勤龙,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硕,该公司吴江分行工作人员。原告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菀坪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菀坪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玲,被告农业银行菀坪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农业银行菀坪支行向原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所属菀坪分理处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ca/01-02770806,金额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0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29日。由于疏忽,没有在票据权利期限内提示付款,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为减少损失,特依法起诉。被告农业银行菀坪支行辩称:1.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承兑汇票到期日是2010年9月29日,原告提示被告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也远远超过二年票据时效,根据票据法规定,其票据权利消灭,被告有权拒绝付款;2.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的疏忽,并非被告造成,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小华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一张出票人为中屹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农行吴江菀坪分理处,票号为ca/01-0xx6,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9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上的背书依次连续。小华公司未在该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要求农业银行菀坪支行支付票款,农业银行菀坪支行以小华公司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绝支付,遂引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时效是指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期限为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有可能因为消灭时效的经过或者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等原因而使得持票人无法获得清偿,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负有票据债务,就可能发生票据债务人从票据权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的情况。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规定即票据法特别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享有的,当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消灭时,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其获得而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该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更不属于因不法行为的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基于票据法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是票据法直接赋予持票人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对获得该权利下的利益的票据债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的偿还请求权。具体就本案而言,小华公司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虽于2012年9月29日消灭,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小华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因此原告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利益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纠纷系因小华公司未及时申请承兑导致,农业银行菀坪支行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小华公司负担,农业银行菀坪支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菀坪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富阳小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星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