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万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超,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万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4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万超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来安县出发,沿黎明路往滁州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黎明路与建阳南路路口时,因被告人万超操作不当,货车与在建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曹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某受伤。后曹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8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万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万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万超与被害人曹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万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万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杜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