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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2行赔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贾洪涛与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洪涛,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0192行赔初28号原告贾洪涛,现住址沈阳市。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杨春霖,主任。负责人李德庆,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秀枫,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涛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侵占承包地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被告均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洪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的负责人李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以种地为生,在村里有承包地,承包期到2026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7日,被告发布了《小三家蒲河河套内右堤外沿50米土地停耕通知》。3月17日,被告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2.52亩,修建了蒲河景观廊道项目。2014年11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强行占用原告承包地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恢复被侵占的承包土地原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经营权证、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从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2、确认违法的终审行政判决书,证明占地违法及占地亩数。3、赔偿申请书和邮寄单,证明已经向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被告没有回应。被告答辩称,一、认可占用原告承包农用地违法的事实,但本案已经不具备恢复原状的现实条件,恢复原状亦会使公共利益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五年的土地流转金,标准合理合法,且在原告土地承包期内会继续给付,原告合法权益未因占地受到侵害。三、被告向沈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进行了咨询,该站对沈阳市玉米种植生产投入成本、产值、收益进行了估算,得出全市玉米每年投入成本560元,产值1012元,收益452元。另咨询沈阳市农委种植业管理处,该处对于洪区玉米种植生产投入成本467元,产值1265元,收益793元。由此可见,被告给付的土地流转金高于权威农业管理部门的种植业收益的估算结论,定价科学、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证明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占农民水田和旱田的有偿使用标准分别为900元/年·亩和600元/年·亩。2、土地流转金发放原始凭证及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占地补偿费和原告领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支付占地补偿费有文件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占地补偿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在的小三家村原归被告管辖,原告系该村村民。2011年1月17日,被告对小三家村全体村民作出《小三家蒲河河套内右堤外沿50米土地停耕通知》,通知蒲河河套内和右堤外延50米范围内的土地停耕。2011年3月17日,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2.52亩的农用地用于沈阳蒲河生态廊道建设。被告在占地之后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5年的占地补偿费,打入原告粮食直补账户。原告对被告占用承包地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52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的农用地的行为违法。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书,要求恢复被侵占的承包土地,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系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占用承包地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蒲河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系沈阳市政府统一规划的项目,该工程承担着防洪、排涝、灌溉、污水治理、改善生态环境等重要功能,该工程占用小三家村部分土地是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符合返还土地的条件,故对原告恢复被侵占承包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诉承包地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使用承包地的损失。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决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占地信访案件会议纪要》,确定了三环及高速公路两侧绿化带占农民水田和旱田的有偿使用标准分别为900元/年·亩和600元/年·亩。小三家村地处沈阳三环和四环之间,被告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具备合理性。庭审查明,被告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五年的占地补偿费。虽未经原告的同意,但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了救济,履行了国家赔偿义务,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办事处按照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占地损失(从201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占地补偿费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艳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代理审判员  葛睿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姝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