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705号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常常无端猜疑,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5年1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多,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历了相识、相知、相恋的过程,在彼此坚信能共同生活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恩爱,被告勤劳持家,细心呵护婚生子王某乙,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破裂之说,特别是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已经10周岁,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全、健康的成长环境,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曾于2015年11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一事,被告一概不知,被告既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收到法院的判决书,综上,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或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8日生育男孩王某乙。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故发生矛盾,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增进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