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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吉宗与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吉宗,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7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合,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召第,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吉宗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安置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8860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王吉宗的补偿款是确定的,并且已经到位,本案并非集体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应予受理;2、王吉宗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使土地增值,补偿费应归其所有;3、王吉宗为支持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均分地,提前杀树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补偿。王吉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应按其承包土地21.68亩标准,每亩4.56万元,支付土地补偿费共计988608元。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王吉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吉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6元,退还给王吉宗。本院二审查明,王吉宗已按其与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青苗补偿协议,按21.68亩土地标准领取了相应的补偿费,山东省平度市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中王吉宗主张的是该21.68亩的土地补偿费。另查明,田庄镇祝家铺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证明称:就我村新河水库占用土地补偿问题,村两委根据有关规定和两委会议决定,水库占用土地补偿按原来均分田时每人所分土地2.6亩进行补偿,多余占用土地补偿归村经济组织所有,另行安排。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本案中,征地补偿费的安排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有误,但裁定驳回王吉宗的起诉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军玲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新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