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刘刚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88号原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原告刘刚诉被告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截止2015年7月,被告仅归还原告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被告高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高峰,2013年10月8日”。2、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每个月还刘刚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从2015年3月底,每个月底前,则到还清欠条为止。高峰,2014.12.21日”。3、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及微信转账截图,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存款、转账的方式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高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还款数额,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能够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刚支付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