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541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金霞,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华、于金霞,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未经深入了解即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现年两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言不和便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的母亲也对其辱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张某1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稳定,家庭和睦,特别是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融洽,由于女儿是做试管婴儿孕育的,其外出打工挣的钱全部用于妻儿花费,还欠亲戚20000多元债务,这次是因为还账双方才发生矛盾,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因而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于2011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至今刚刚三个月余。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二人为孕育其女儿竭尽所有,夫妻感情一直稳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之婚生女儿年龄尚幼,为今后子女能够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以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以构建和谐家庭为重。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铭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