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80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格尔木市支行诉郭峰等三被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支行,尚庆贤,王先国,郭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1民初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支行。负责人晁显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庆贤,男,1970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先国,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郭峰,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尚庆贤、王先国、郭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被告王先国、被告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庆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庆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2511.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12379.53元(截止到2016年8月15日),律师费7000元;2.被告王先国、郭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尚庆贤协商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了保证被告尚庆贤能够及时按月归还借款,由被告王先国、郭峰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国、郭峰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尚庆贤发放了贷款,被告尚庆贤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但是从第四期开始,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下达了《借款催收通知》,但三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至今没有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尚庆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王先国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王先国、郭峰对以上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2日,借款人尚庆贤向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借款,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收费、差旅费、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王先国、郭峰与债务人尚庆贤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的100%,保证期间为两年;3.借据,借款15万元由贷款人转入借款人尚庆贤的个人账户;4.计算利息清单,借款人尚庆贤欠本金102511.40元,利息12379.53元;5.催收通知书,自第四期开始,借款人尚庆贤一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6、发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尚庆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庆贤给付借款本金102511.40元及违约利息12379.5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先国、郭峰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等的100%,故被告王先国、郭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庆贤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尚庆贤偿还借款本金102511.4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12379.53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王先国、郭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庆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支行借款102511.40元并承担利息12379.53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218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先国、被告郭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2元,由被告尚庆贤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先国、郭峰��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爱青审 判 员 王爱忠人民陪审员 武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文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