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271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福全,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系原告父亲。被告:陈华荣,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香河县。原告杨某诉被告陈华荣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福全、被告陈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6年7月18日晚9时许,我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池套村口,遭遇逆向行驶的被告陈华荣驾驶的电动车直接撞击,致使我身体直接坠地,并致使我的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对该份认定书拒绝签字,并且在此期间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2229.28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50元、电动车损失费2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华荣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存在误差。我的伤情比原告更为严重,而且我方骑车的人不是我,是我厂子里的一个人。当时已是晚上九点多,原告也不是在下班的途中,他骑车速度很快,我们是挨着路边骑车,看到原告的时候我们已经减速了,但原告还是直接撞上来,当时我们也倒在地上了,我认为我不应该负全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1时45分许,被告陈华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秀水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池套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被告陈华荣及乘车人陈华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华荣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支出医疗费2229.28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另查,事发前原告杨某为北京仪美家具厂职工,根据该厂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杨某月工资为3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仪美家具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华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陈华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2229.28元,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显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200元标准,按实际休假天数主张750元,提供北京仪美家具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年纪较小,不可能参加工作,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客观、真实,其他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财务专用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误工期应按医嘱建议休息天数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20元(3200元/月÷30天/月×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40元,提交安头屯大鹏车行追风鸟专卖店修理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并未损坏。本院认为,该修理费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故本院对修理费单据不予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54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荣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549.2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