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17号 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XXXXXXX********,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亳州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9日被��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11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涛不服,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同月18日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6日至23日借阅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在东安县看守所进行了讯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涛伙同蒋某宇(已判刑)、辛某立在东安县成立了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蒋某宇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预谋通过该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牟利。蒋某宇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聘用文某杰为公司员工。2013年6月1日至9月31日,李涛伙同蒋某宇等人在与他人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先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0份,票面税额共计1,864,144.54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共计1,864,144.5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涛伙同蒋某宇等人,在与山东嘉和药业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份,票面税额507,772.66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2、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涛伙同蒋某宇等人,在与河南辅仁药业集团医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票面税额84,455.1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3���2013年7月份,被告人李涛伙同蒋某宇等人,在与安徽阜阳医药采购站有限责任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票面税额847,330.58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4、2013年9月份,被告人李涛伙同蒋某宇等人,在与安徽宣城元春医药有限公司无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票面税额424,586.15元,已全部用于抵扣税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明李涛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证明李涛的身份情况。3、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证明东安县公司局经侦大队对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进行了侦查,对开具时间、单位、金额予以了确认。4、普通发票发放分户表,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普通发票的情况。5、核实虚开发票金额统计表,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的情况。6、虚开收购发票统计表,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普通发票的收款人、货物、数量、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号、发票代码等情况。7、电脑资料,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内存有李涛“努力奋斗47XXXXXXX”QQ信息及该QQ号向公司发送月度销售表、收购明细表、聊天记录等情况。8、李涛与郭某丽的通话录音内容,证明李涛和郭某丽的通话情况。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处方位,金银花等物品存放地点、被查获的发票等。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永州���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宇,注册资本200万元。11、证人辛某立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他的朋友李涛借用他的身份证到湖南省东安县工业园开了一家药材公司(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宇,他是股东之一,但他没有出钱。李涛经常不在公司,他在公司负责收购药材,并住在公司里看守公司。这个公司的事情都是李涛操办的,他和蒋某宇都按照李涛的意见办。他于2013年6月上旬离开公司,以后就没来公司了。他只看到李涛收购了1-2吨金银花回来,没有卖出去。12、证人文某杰的证言,证明他大概于2013年4月初进入蒋某宇、李涛创办的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他在公司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到税务部门领取发票和填写发票,第一次是蒋某宇、李涛将发票领回后告诉他怎��领取和填写,以后这个工作由他去做。公司开始只购买了金银花、厚朴等约2吨,放在那里没有动过。他填写的手写发票上的开票时间、药材名称、数量、价格、总计货款,都是通过李涛先统计好后,用QQ邮箱发到蒋某宇邮箱内,他再按照邮箱内的内容填写,只有发票上的领款单位名称是他胡乱写上的,他没有虚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单位名称,都是李涛在开增值税发票时填写的,他只是听李涛说是一些大型的药业公司。公司实际是蒋某宇、李涛开办的,李涛不好出面,借辛某立出面看守公司。他看到李涛和文某凤用公司电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出后产生一张申报纳税电子数据,然后叫他马上把电子数据送国税局。他在公司期间,李涛每个月要来东安一次,每次来的时候都事先通知蒋某宇,要他们先去国税局把手写税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回来,李涛每次来都是开发票,并把开好的发票带走。13、证人文某凤的证言,证明她认识蒋某宇,是在东安吃饭时认识的,听她老公李涛讲是战友。她和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蒋某宇叫她于2013年6月17日到东安县国税局领取了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天领取后,她就交给了公司。她没有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证人周某琴的证言,证明他在2013年没有种植金银花、厚朴等药材,也没有向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过。15、证人李某琴的证言,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蒋某宇,蒋某宇于2013年6月叫她到公司帮忙报税,每月工资1000元。2013年9月,她报完税后就没在公司做了。她没有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手工发票(收购专用),也没有开具发票。16、辨认笔录,证明经蒋某宇辨认,告诉他虚开发票的人是李涛,辛某立是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文某凤。经文某杰辨认,李涛、辛某立是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文某凤。17、同案人蒋某宇供述,证明永州市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是李涛操作的,李涛是他战友,说要在东安开家公司,他没有钱,但公司的办公场所是他租的,花了4、5万元,李涛安排他当法人代表,注册资金是假的,是李涛花钱请人注册的,辛某立的股份也是李涛的。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并没有进行中药材种植、农副产品收购、初级加工及销售,只是成立之初收购了2、3吨金银花、苦瓜之类的产品,一直放在公司的仓库里,不是用来销售的,是用来应付相关部门的检查,公司靠虚开发票来获取利益。他老表文某杰是他请过来收购货物的,实际上帮他人填开发票,李涛是公司的实际操作人,每个月来公司次把两次,每次来都叫他安排人去东安县国税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手工发票(收购专用),领回后李涛老婆(文某凤)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和文某杰负责开手工发票。手工发票是他和文某杰根据李涛发给他的邮件里的表去填写的,李涛发过来的表有详细的项目、数量、单价、金额。打印出来后,他们根据表上的内容一一填写,但填开的时间和收款单位名称都是他和文某杰虚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回后就直接给了李涛老婆,李涛老婆在专用电脑上一次性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完,根据什么开的不清楚。手工发票第一联,李涛叫他销毁,第二联(存根)交给国税局,第三张(记帐)交给李涛带走。增值税发票,李涛老婆开完后就直接带走了。18、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蒋某宇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被告人李涛的供述,证明蒋某宇是他战友,辛某立是他一个地方的,蒋某宇所开公司的全称他不知道,公司成立后,蒋某宇发信息给他,他才知道,可能是蒋某宇借用了辛某立的身份证去开办公司。他在和辛某立老婆通电话时说借用了辛某立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其他开发票的情况年不知道。“努力奋斗47XXXXXXX”QQ号是他的,但被盗了,以该QQ号所发的信息他不知道。2013年他在湖南省和蒋某宇、辛某立还有蒋某宇的老表给别人开增值税发票,开了大概2000多万元发票。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涛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组织者和直接开票实施者,故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是股东,只认可前妻文某凤所开的5份发票,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有异议及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李涛不服,上诉提出“认定我与蒋某宇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864,144.54元,证据不足;我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量刑过重”。李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涛的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制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是共同犯罪,李涛虽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策划、组织者和直接开票实施者,故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李涛与蒋某宇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金额为1,864,144.54元,证据不足”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李涛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有蒋某宇和李涛的供述在卷证明,而且有证人文某杰、辛某立的证言和录音资料及电脑显示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涛借用辛某立的身份证与蒋某宇共同开办东安县丰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开办的目的就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票。在虚开过程中,李涛的作用与蒋某宇的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故李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我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李涛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代为缴纳了部分罚金,可认定李涛有悔罪表现。李涛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6)���1122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26年10月1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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