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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坤与被告王正学、王祥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坤,王正学,王祥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832号原告:高德坤,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正学,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祥航,男,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高德坤与被告王正学、王祥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坤及被告王正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苹果款57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经赵建峰介绍,二被告收购了原告苹果后支付了部分果款,2016年7月23日被告王正学对剩余57120元出具了欠据。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果款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不付款。王正学辩称,2015年其和王祥航合伙收购苹果,欠原告苹果款数额属实,去年因做苹果生意造成巨额亏损,暂无力给付原告果款。王祥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王正学、王祥航合伙在永和收购苹果,10月12日经赵建峰介绍,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苹果价格为70#以上苹果每斤2.60元,70#以下每斤苹果1.30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定金。后二被告实际收购原告苹果9212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果款30000元,扣除5000元定金,被告实欠原告果款57120元。2016年7月23日王正学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高德坤苹果款57120元(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王正学”。原告索要果款时,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买卖苹果后拖欠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达成的苹果收购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二被告负有及时给付原告果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果款,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正学和王祥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高德坤苹果款5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王正学和王祥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燕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