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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辖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济宁银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新利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利,济宁银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辖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利,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银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房,总经理。上诉人王新利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银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新利上诉称,涉案租赁房屋虽然位于济宁市任城区,但上诉人居住地是梁山县,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济宁银座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涉案租赁房屋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6号,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召银审 判 员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