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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某 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行政村李楼村,被告人卢某在自己住宅东南角的一片空地种植罂粟,后罂粟成长并结出果实,2016年4月28日被巡逻民警发现,经现场清点,正在生长的罂粟为638株。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在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集行政村李楼村,被告人卢某在自己住宅东南角的一片空地上种植罂粟,后罂粟成长并结出果实,2016年4月28日被巡逻民警发现,经现场清点,正在生长的罂粟为638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28日10时许,亳州市公安局谯东派出所民警张亚、沈利在巡逻中发现辖区内李楼村村民卢某种植罂粟,正在生长中的有638株,同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强制措施文书证明,卢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4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卢某无前科,系抓获归案。4、不予收押通知书证明,卢某因患××,亳州市看守所不予收押。5、证人宋某、李某甲证言证明,两名村干部证明在李楼村种植罂粟的地是李现军的地,地也都是李现军家种,李现军家养了有十几只羊,查处罂粟的时候其二人在场。李现军常年在外打工。其妻子是卢某。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清点李现军地里的罂粟时其在场,共638株,李现军儿子及李现军平时不在家,只有李现军的家属卢某在家。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自愿作为其母亲卢某的保证人,其平时很少回娘��,并不知道其母亲种植罂粟的事情,是邻居通知其其才知道。8、被告人卢某供述证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称过年后正月十几的时候其在自家房屋东南角的地里种了大烟(罂粟),其明知是罂粟而种植,种植株数其也不太清楚,以公安机关清点的为准。其丈夫一直在外打工,并不知道其种植罂粟。9、勘验笔录证明,2016年4月28日11时20分-40分,谯东派出所民警张亚、况金虎对李现军住所东侧发现的大量罂粟进行勘验,经清点发现数量为638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予以铲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