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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翁绍经与刘维历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绍经,刘维历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3185号原告:翁绍经,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永安市尼葛开发区。被告:刘维历,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翁绍经与被告刘维历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绍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维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绍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维历立即支付翁绍经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2480元,逾期付款损失9052.8元,合计61532.8元及从2016年8月27日起按5248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年利率6%的150%为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维历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刘维历所有的货车在翁绍经经营的修理车间维修,2014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刘维历尚欠翁绍经修理费52480元,翁绍经于结算当日向刘维历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本人刘维历欠翁绍经修理费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52480元)。欠款人:刘维历。”刘维历出具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该款经翁绍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刘维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翁绍经为刘维历修理汽车。2014年9月27日,经双方结算,刘维历尚欠翁绍经修理费52480元,翁绍经于结算当日向翁绍经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本人刘维历欠翁绍经修理费伍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正,¥52480元,欠款人刘维历”。刘维历在欠条的欠款人、金额处捺印。经翁绍经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翁绍经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刘维历将其汽车交由翁绍经修理,双方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维历拖欠翁绍经修理费52480元,有刘维历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翁绍经主张刘维历偿还拖欠修理费52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绍经主张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本案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对逾期损失也未做约定,翁绍经也未提供其有向刘维历主张过本案欠款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翁绍经可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维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翁绍经修理费5248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翁绍经逾期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日止。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计669元,由翁绍经负担98元,刘维历负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