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杨吉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杨吉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诉讼代理人荣宁,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吉俭,男,1980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吉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23时许,被害人谢某1在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路岭村经联社办公室门前的烧烤摊旁捡饮料瓶时,与闭某(系被告人杨吉俭的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人杨吉俭听到争吵后叫谢某1离开,双方发生争吵,谢某1就说杨吉俭“连老婆都管不住”,杨吉俭听后非常气愤就用脚从谢某1的身后踢谢某1一脚将谢某1踢倒。随后,谢某1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检验鉴定,谢某1的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吉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杨吉俭的行为致其轻伤,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杨吉俭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969.89元,其中医疗费138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1347.60元、护理费3634.19元、交通费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谢某1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横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X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杨吉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谢某1诉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吉俭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23时许,被害人谢某1在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路岭村杨吉俭小卖部门前烧烤摊旁拾捡饮料瓶时,与被告人杨吉俭的母亲闭某发生争吵。后杨吉俭叫谢某1离开,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谢某1说杨吉俭“连老婆都管不住”,杨吉俭听到后便踢了谢某1的腰部一脚,将谢某1踢倒。随后,谢某1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谢某1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谢某1腰部损伤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吉俭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踢伤被害人谢某1腰部的事实。案发后,杨吉俭赔偿了谢某1医疗费3000元。还查明,被害人谢某1受伤后于2013年3月9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8日,共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定期返院每月复查DR1次等。2013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11日、7月2日、8月14日,谢某1到横县人民医院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13860.10元,谢某1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为:误工费3634.19元(49天×27071元/年÷365天),护理费3634.19元(49天×27071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3128.4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吉俭的归案过程,杨吉俭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踢伤谢某1腰部的事实。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吉俭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身份基本情况。4.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谢某1于受伤当日即2013年3月9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8日,共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留陪护一人;定期返院每月复查DR1次等。2013年5月21日、5月30日、6月11日、7月2日、8月14日,谢某1到横县人民医院复查。自2013年3月9日至8月14日期间,谢某1用去医疗费共13860.10元。5.证人闭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租了路岭村经联社办公室经营代销店。2013年3月8日22时许,谢某1到代销店夜宵摊捡酒瓶子,其认为谢某1的行为影响到其的生意便上前制止,后双方发生争吵。后其儿子杨吉俭对谢某1说“捡就捡了,回去睡觉了”。接着其回家休息。次日,杨吉俭对其说,因谢某1说他没有本事,过日子过得老婆都跑了之类的话,他便踢了谢某1一脚。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租了路岭村经联社办公室经营代销店。2013年3月8日22时许,其在代销店内听见有人在店外哭喊后走到店门口处,看见谢某1坐在不远处的地上哭,听村民说是其儿子杨吉俭将谢某1踢倒在地。不久,杨吉俭与其他村民将谢某1送去横县人民医院治疗。7.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23时许,其经过杨某的代销店门前时看见手拿内装瓶瓶罐罐编织袋的谢某1,其便叫谢某1回家。接着谢某1和其并排走出不远后,杨吉俭从其二人身后冲过来,朝谢某1的腰部踢了一脚,谢某1被踢后趴在地上,后谢某1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救治。8.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8日晚,其在路岭村办公室旁的烧烤摊用编织袋捡被扔的啤酒瓶、饮料罐,并将袋子放在杨某代销店对面的道路边。23时许,杨某的妻子闭某出来质问编织袋的瓶罐是谁捡的,其回答是其捡的,二人随即发生争吵。接着闭某的儿子杨吉俭说其贪心并叫其离开,其与闭某、杨吉俭争吵几句后便拿着袋子与谢某2走回家。闭某和杨吉俭还在其身后说其贪心并丢人之类的话,其边走边说“你好的话就不会连老婆都管不住咯!”,杨吉俭听后就说“我有没有老婆关你什么事?”,其没有理他,在走出二、三十米时听见身后有脚步声,回头看见杨吉俭冲过来并向其腰部踢了一脚,其被踢趴在地上,感觉腰部非常痛,不能动,小便失禁,后其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谢某1称在案发后收到杨吉俭给付的医药费3000元。9.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谢某1腰部损伤致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路岭村杨吉俭小卖部门前及现场概况。11.被告人杨吉俭在侦查期间及庭审过程中,对其于2013年3月8日23时许在横县横州镇周塘村委路岭村其小卖部门前因谢某1谩骂其后踢伤谢某1腰部以及事后赔偿谢某1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吉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吉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吉俭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踢伤谢某1腰部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吉俭赔偿被害人谢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杨吉俭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杨吉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谢某1提出要求赔偿医疗费13860.10元,于法有据,但经查杨吉俭已赔偿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0860.10元;谢某1受伤后住院共19天,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赔偿标准》)第6项“每人每天100元”之标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1受伤后误工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加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天数之和,共计49天,并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之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谢某1的误工费3634.19元(49天×27071元/年÷365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1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以及陪护人员的职业状况等,并参照《2015年赔偿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之标准主张的护理费3634.19元(49天×27071元/年÷3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某1虽未提交相关的票据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但考虑其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决定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元;以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0128.48元。对谢某1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吉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吉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吉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经济损失20128.48元(其中医疗费10860.10元、误工费3634.19元、护理费36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肖 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