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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国诉被告周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国,周海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2919号原告王春国,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军,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腾旗应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春国诉被告周海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9时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被告周海军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国诉称,2015年12月20日,被告周海军雇佣原告为其房屋吊顶。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吊顶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住进林西县中蒙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周海军赔偿原告王春国误工费24327元(90.1元×270天)、护理费2090元(110元×19天)、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残疾赔偿金以鉴定为准;2、由被告周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春国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人王某某系原告王春国儿子,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12月23日,我父亲王春国给被告周海军干活过程中摔伤并住院”。证据2、林西县中蒙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春国在给被告周海军房屋吊顶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于2015年12月23日住进林西县中蒙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被告周海军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是:1、2015年12月20日,原告王春国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王春国利用自己的工具,自行确定操作规程和计划,不受被告安排和指挥,独立完成工作成果;2、劳务雇佣关系是雇主向雇员支付工资有相对稳定的时间,而本案不受时间限制,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王春国支付2000元承揽报酬;3、劳务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义务不能转移,而本案原告王春国找其儿子王某某一起完成承揽工作;4、用什么料由原告王春国带着被告购买。故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2000元承揽报酬已经支付给原告王春国,且在原告王春国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王春国送往医院治疗,尽到了积极救助义务。三、原告王春国受伤时,被告夫妻未在现场,原告王春国是因为其儿子王某某工作过程中将原告王春国碰倒受伤。综上,被告对原告王春国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春国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军为了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人田某某证言一份,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时称“我开车送被告妻子从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回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进屋时原告王春国在地上躺着,原告王春国说是原告儿子在凳子上滑下来将原告王春国碰倒了而受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王春国为被告周海军三间房屋吊顶,双方约定由原告周海军自带工具、自己决定流程、自己安排时间和人员,被告周海军一次性支付固定报酬(原告王春国主张报酬为1200元、被告周海军主张报酬为2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王春国带着其儿子王某某一起给被告周海军房屋吊顶,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春国在给被告周海军房屋吊顶过程中摔伤致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于当日住进林西县中蒙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被告周海军给付原告王春国2000元钱(原告王春国主张2000元没有说是劳务报酬款还是医药费,被告周海军主张2000元是承揽报酬款)。原告王春国主张住院期间支付的医药费已经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故不向被告周海军主张医药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春国为被告周海军三间房屋吊顶,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劳务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地房屋吊顶有别于一般劳动,原告王春国在本地作为木匠具有吊顶技术,为被告周海军房屋吊顶时自带工具,自己安排工作流程不受被告周海军控制和支配,不受时间限制,可以找帮手完成工作,提供的劳务具有独立性,且提供的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最后向被告周海军一次性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周海军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春国与被告周海军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王春国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海军存在过失,故要求被告周海军对其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王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