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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玉霞与闫桂平、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闫桂平,潘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940号原告李玉霞,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鹤祥,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李玉霞之子。被告闫桂平,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潘高峰,又名潘东,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新民,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霞与被告闫桂平、潘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桂平、潘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霞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闫桂平分多次向其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闫桂平、潘高峰辩称,借款与潘高峰无关,潘高峰与闫桂平已离婚。被告闫桂平虽然出具了借条,但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闫桂平给原告李玉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玉霞现金存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闫桂平,2014、11、23,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闫桂平转款2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闫桂平给原告李玉霞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玉霞转账叁拾万元(30万),闫桂平,2014、10月、14。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给被告闫桂平转款300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对支付该9000元利息认可。2014年10月27日被告闫桂平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本人借李玉霞现金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27日到2015年4月27日止。本人从借款之日起到次月对应日,每月归还人民币1500元整,剩余伍万元和利息1500元,协议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出资方。借款人闫桂平、2014、10、27。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闫桂平现金50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对支付该1500元利息认可。2015年11月7日被告闫桂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玉霞伍万元,闫桂平,2015、11、07。同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闫桂平现金50000元。被告闫桂平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被告闫桂平拒付。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12月25日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玉霞现金伍佰万元正,拟证明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李玉霞600000元。该借条仅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人签名,未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对该借条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闫桂平、潘高峰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闫桂平借原告李玉霞现金650000元,有被告闫桂平给原告李玉霞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给被告闫桂平的银行转账单为证,原告与被告闫桂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2014年10月14日交付给被告闫桂平的300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被告闫桂平实借原告29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闫桂平的50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被告闫桂平实借原告48500元。因上述二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被告闫桂平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金291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4日计算;本金485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7日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二笔借款共计30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二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离婚,二被告离婚之前的三笔借款共计5895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5年11月7日的借款50000元,应视为被告闫桂平的个人债务,由闫桂平个人偿还。被告辩称闫桂平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河南国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庭审中虽提交了该公司的借条,但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借条在被告闫桂平手中持有,与常理不符,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闫桂平、潘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589500元及利息(本金291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本金48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限被告闫桂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霞借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闫桂平、潘高峰负担9508元,由被告闫桂平负担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