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与卢青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卢青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106号原告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金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溝吕木孝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利林,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青。委托代理人杨玲、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惠蕾丝公司)诉被告卢青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惠蕾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利林,被告卢青的委托代理人杨玲、何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惠蕾丝公司诉称,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被告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违背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在任职不到两年时间里,其亏损3670000元。2010年8月至同年10月,被告利用职权故意混淆产品“匹”与“米”的概念,故意压低价格,将其生产的86831米、价值341866元的蕾丝产品以279匹、146893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开办的苏州瑞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公司),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其曾于2011年7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4690元。被告卢青辩称,其非适格被告,其亦不存在压低价格、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案外人苏州瑞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被告曾任职原告的总经理助理。2010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销货单位向瑞青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均载明为刺绣花边,两份发票的金额分别为41593.50元和105300元,共计人民币146893.50元,瑞青公司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在原告处任职的职权,故意压低价格将上述产品以146893.50元的低价销售给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瑞青公司,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故应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提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对账单、销售情况统计表、装箱明细单、电子邮件、订货(生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商初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吴木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报价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提供情况说明、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明细单、加工结算清单、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致其利益受损的交易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瑞青公司之间,而非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被告虽系瑞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瑞青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如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应当选择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由原告苏州雅惠蕾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毛建星人民陪审员 谢林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