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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牟琼莹与张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琼莹,张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5864号原告:牟琼莹,女,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张茵,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3日开庭时间:2016年9月2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本人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锋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一、被告张茵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484元(包括:1、维修费1784元;2、交通费:40元/天×5天=200元;3、误工费:100元/天×5天=500元);二、被告张茵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张茵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认定2016年5月27日,在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张茵驾驶的桂A×××××号车左侧车头碰撞原告驾驶的桂K×××××号车右侧车头,造成桂K×××××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茵未按规定让行,认定张茵全责、原告无责。张茵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发后,桂K×××××号车在广西鑫广达长久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广达长久公司)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3784元。张茵系桂A×××××号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庭审时,张茵代理人主张双方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判决理由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张茵主张双方对本案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但事发后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据此认定张茵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该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因张茵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应由其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维修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鑫广达长久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告支出维修费3784元,其中,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维修费1784元(3784元-2000元),应由张茵予以赔偿。2、交通费和误工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亦未举证证实事发时自己的职业、收入状况、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茵赔偿原告牟琼莹维修费1784元;二、驳回原告牟琼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邱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