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7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芦建军与冯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军,冯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611号原告:芦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杭,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迪松。原告芦建军诉被告冯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芦建军的委托代���人杨晓东、被告冯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7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积欠原告借款780000元,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8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冯迪松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出资合伙办厂,但后原告退出,双方确认被告退还原告出资7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拿走了被告厂内设备,且被告将厂房交由原告转租,但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出售设备及转租厂房的收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出资合伙办厂,后原告要求退伙。2015年5��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780000元,款项在2015年8月底付清。但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同时,被告虽称向原告交付了厂房、设备等,因未说明所抵债务的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物抵债事实的存在,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建军支付欠款780000元,并以此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芦建军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2037元,减半收取计6018.50元,由被告冯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邹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