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立舜与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舜,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543号原告:李立舜,居民。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老闸23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立舜与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欠款人民币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叔叔张仕贤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以10.3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6台旧机械设备和一台划线平台。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后下欠人民币32000元,由张峰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随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000元,下欠人民币18000元其以设备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机床协议》、《欠条》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张仕贤(系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的叔叔)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李立舜签订了一份《购买机床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即张仕贤)向乙方(即原告)购买六台机床、一个平台,总计人民币103300元,货到厂先付63300元,下欠40000元半年付清。甲方在机床使用时发现重大问题,乙方负责修理(人为损坏乙方不负责),一般小毛病归甲方自行处理,半年内若甲方不付清欠款,乙方有权自行处理机床。”协议签订前,张仕贤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当日,张仕贤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3300元。之后,张仕贤将购买的机械设备拖到了被告公司。2015年6月3日,张仕贤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000元。同日,张峰(系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的兄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欠条载明:“今欠老李叁万贰仟元整(设备款)”。张峰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杰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3000元、2000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各人民币2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购买机床协议》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张仕贤从原告处购买的机械设备均用于被告处,且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支付部分设备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原、被告之间已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设备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设备欠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立舜设备欠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石市五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雯莉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松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