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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陈适斌与韩植恩、叶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适斌,韩植恩,叶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299号原告陈适斌,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植恩,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淑芬,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陈适斌诉被告韩植恩、叶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适斌的委托代理人易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适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植恩是朋友关系,被告韩植恩称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解决,鉴于友情份上原告同意出借款项。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住处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韩植恩,被告韩植恩出具了《借据》。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韩植恩归还本金,但被告韩植恩总是借故拖延。后来,被告韩植恩躲避债主,不接听原告电话,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韩植恩联系,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植恩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韩植恩承担。2016年5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叶淑芬为本案被告,主张叶淑芬与韩植恩威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叶淑芬对韩植恩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韩植恩系朋友关系,被告韩植恩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韩植恩。同日,被告韩植恩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韩植恩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韩植恩归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债务为被告韩植恩及被告叶淑芬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植恩、叶淑芬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韩植恩向其借款20000元,已提供《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植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植恩偿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原告起诉催告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叶淑芬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淑芬没有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淑芬应对被告韩植恩的案涉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韩植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适斌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6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淑芬对被告韩植恩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韩植恩、叶淑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小 可代理审判员 赖艳���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任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