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张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59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42-6。主要负责人:林仁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帝源大厦二楼7-19轴,组织机构代码L4747038-7。经营者:张卫东,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卫东,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以下简称富春小酒店)、张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棋到庭参加诉讼,富春小酒店、张卫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春小酒店返还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6日利息、罚息、复利计443655.4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富春小酒店赔偿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律师费22000元;3.张卫东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张卫东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富春小酒店签订编号为授13201407004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富春小酒店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张卫东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07004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卫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房产为上述富春小酒店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本金为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张卫东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富春小酒店在原告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17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富春小酒店签订编号为短13201407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份合同为授13201407004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用于购买酒,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富春小酒店发放贷款合计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春小酒店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富春小酒店已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3655.44元。富春小酒店、张卫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富春小酒店签订编号为授13201407004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富春小酒店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张卫东签订编号为授抵132014070041-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张卫东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房产为上述富春小酒店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本金为350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登记债权数额为350万元。同日,张卫东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富春小酒店在原告处取得的授信额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7日,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富春小酒店签订编号为短13201407004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份合同为授132014070041号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用于购买酒,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于2014年7月21日向富春小酒店发放贷款合计350万元。借款到期后,富春小酒店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富春小酒店已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3655.44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富春小酒店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张卫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张卫东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或声明书内容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1月6日,富春小酒店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3655.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请富春小酒店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卫东对本案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350万元的抵押担保,兴业银行宁德分行有权以张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房产在登记债权数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张卫东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并未超过张卫东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张卫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主张富春小酒店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富春小酒店、张卫东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月6日止利息、罚息、复利443655.44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三、若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未能按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期限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张卫东提供的抵押物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在登记债权数额3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张卫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950元,由宁德市蕉城区蕉北韩阳富春小酒店、张卫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1:本案证据目录1.授132014070041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向富春小酒店提供额度授信最高本金为5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日止。2.授抵13201407004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张卫东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商用房房产房产为富春小酒店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所有项下的分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350万元的抵押担保。3.《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张卫东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为富春小酒店在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取得的融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短13201407004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富春小酒店向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贷款合计350万元,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已依约向富春小酒店发放贷款。5.抵押人承诺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证明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对上述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欠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6日,富春小酒店尚欠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计443655.44元。附2: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