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3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达、陈玲等与纪根钧、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达,陈玲,纪根钧,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3768号原告:程达,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陈玲,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纪根钧,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圣彬,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程达、陈玲与被告纪根钧、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达、陈玲,被告纪根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达、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停运损失24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5时30分,被告纪根钧驾驶津M×××××小客车沿赤峰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赤峰道伊势丹商场门前向左变更机动车道时,遇同方向原告程达驾驶的车牌号为津E×××××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此处,纪根钧车左侧与程达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根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达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运营的出租车于2016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在天津花苑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停运,产生了停运损失,故起诉来院。被告纪根钧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解自己没钱且认为原告修车时间太长,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被告纪根钧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修车费,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纪根钧驾车与原告程达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营口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纪根钧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纪根钧驾驶的津M×××××小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且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修车费用2000元;因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应根据车辆停运时间及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应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640元/年的标准、以每一停运车辆为单位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而不应以该车具有几名驾驶人员来认定个人停运损失。故考虑原告车辆进场修理期间为4天,故本院支持二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004元。(91640/365*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纪根钧赔偿原告程达、陈玲停运损失1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根钧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自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