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温金胜与被告杨红元、李旭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胜,杨红元,李旭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806号原告:温金胜,男,1945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杨红元,男,1954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旭英,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原告温金胜与被告杨红元、李旭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土地承包以来,为耕种需要,我与被告换种了部分土地。我耕种了被告的一亩河滩地,被告耕种了我一块旱地,多年来,我一直耕种该块河滩地,被告将我的旱地平整为院子。2016年4、5月份,我种植了玉米后,被告提出不再换地,要收回河滩地,却无法归还我原来的旱地。六月份儿,我的玉米长势正好,二被告用除草剂将我的玉米摧毁,致使我所种植的玉米无法收获,造成经济损失约3000元。被告杨红元、李旭英共同辩称:我与原告私自更换耕地属实,在2015年11月份,土地确权时,我们所换耕地已确认在我名下,双方互换耕地终止。2016年,我要在耕地上种植药材,但原告却种上玉米,故2016年6月份,我将原告耕种在我耕地内的玉米苗用除草剂打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为原告提供照片一张、洪洞县大槐树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另原、被告确认被告用除草剂将原告耕种的玉米苗打死造成的损失为1400元��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已互换耕地,并提供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之子所签协议书一份,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由于证明所列当事人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明予以核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洪洞县大槐树镇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一份、董某某等五人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原、被告互换耕地后不能改变,被告毁坏玉米苗应给予赔偿。上述苗村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董某某等五人出具的证明,由于证明当事人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明予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换耕地,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应经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二被告用除草剂将玉米苗打死的方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现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造受损失为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等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故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1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杨红元、李旭英共同赔偿原告温金胜14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尉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