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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兰与郭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郭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990号原告:王兰,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泗洪县。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明英,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王兰诉被告郭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郭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明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7.92元(医疗费7374.4元、误工费3768.8元、护理费305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0时40分,原告王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天线18km+600m(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郭明英驾驶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明英、王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明英弃车逃逸。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明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上塘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以赔偿。被告郭明英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是原告超车撞到被告的,被告并未逃逸,现同意最多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系泗洪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察所作出,虽然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确认,另其中一份患者姓名为石兰的100元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0时40分,原告王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天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天线18km+600m(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被告郭明英驾驶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明英、王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明英弃车逃逸。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明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泗洪县上塘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并在泗洪县上塘住医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后枕顶部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7274.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周。另查明:原告在泗洪县县城居住已一年以上,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护理,其姐姐居住在上塘,以种地为生。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7274.4元、误工费3768.08元〔(30天+7天)×101.84元/天〕、护理费1336.2元(30天×44.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合计13228.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英赔偿原告王兰各项费用合计13228.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郭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 玮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供: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泗洪县上塘医院、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泗洪县上塘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74.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3、原告的结婚证和购房合同,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泗洪县城,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录二: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