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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莫炳学与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第九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炳学,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912号原告:莫炳学(曾用名李炳学),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广权,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宝良,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炳学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九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英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青苗补偿款82821.03元,鱼塘年产值补偿款与水田(甘蔗)补偿款差额77949.2元[(5950元/亩-3150元/亩)×27.839亩]分配给原告,两项合计160770.23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被告和原告、韦政德约定一起承包本屯位于六苗旱地(地名)20.8亩集体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共计4160元,承包期至2015年元月,原告可以将承包地改造成鱼塘经营。同年,在征得被告同意下原告和韦政德一起开始对20.8亩承包地进行挖塘扩建,将承包地改造成两个大鱼塘进行渔业养殖。2004年7月,韦政德退出合伙。原告退还韦政德全部费用后,由原告一人独自承包至今,原告并于约定的时间将承包费交到2015年元月。2013年11月20日,因百东新区开发需要,国家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通过测绘,原告承包的鱼塘实际为27.839亩。根据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2010)139号文件精神,国家征收水田(种蔗)年产标准为3150元每亩,征收鱼塘5950元每亩,2016年5月,百色市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拨给被告。原告在要求被告按国家征收分配青苗补偿和鱼塘补偿款与水田补偿款差额,但被告以原告承包期限已过不能享受上述两项补偿款为由,不愿意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承包被告集体土地是水田,在征得被告同意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将旱地改造成鱼塘,并经营多年,增值是原告劳动的成果,国家征收正处于原告承包期内,原告请求支付补偿款,但被告拒绝发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六苗旱地”的承包合同期限止于2015年元月,而百东新区征收该地的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根据合同的时效性,原告无权获得青苗款等补偿款项。原、被告的合同承包期为2000年至2015年元月,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的《现金收入凭单》中也注明承包期已到,并有原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6日,百东新区建设征用该地,并与被告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第91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综上,该承包地被征用时,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早因约定终止而失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于2015年终止,原告无权享受补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和原告、韦政德约定由原告与韦政德承包本屯位于六苗旱地(地名)20.8亩集体土地,每亩200元,每年承包费共计4160元。原告与韦政德将承包地改造成鱼塘进行渔业养殖。2004年7月,韦政德退出合伙,鱼塘由原告一人独自承包。2014年12月28日,原告交纳2014年元月9日至2015年元月9日鱼塘承包费4160元,“现金收入凭单”上备注“承包已到期”,原告亦在凭单上签名。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0)139号《关于同意百色市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对包括原告承包的鱼塘在内的征收土地作出补偿执行标准。2013年11月20日,通过测绘,被告因百东新区建设用地储备被征集体土地48.0418亩,包括原告承包的鱼塘,鱼塘经测量实际面积为27.839亩。2016年5月26日,被告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对27.839亩鱼塘的土地补偿费为1325136.40元、安置补助费496926.15元、青苗补偿费82821.03元。补偿标准均按2010年6月21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0)139号文件规定执行。该款已拨至被告村民小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费收款收据、韦政德退出承包的结算收据、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2010)139号《关于同意百色市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百东新区土地储备项目征收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9组集体土地签字图、《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2000年承包被告集体土后,将旱地改造成鱼塘经营,在承包期间,政府征收该鱼塘,并在2010年对土地征收及征收补偿安置标准进行公布,鱼塘属于在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土地征收,原告作为鱼塘的实际承包人,在鱼塘被征收后,青苗补偿费作为对实际投入人的补偿费用,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82821.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被告是在2016年5月才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此时原告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无权请求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承包合同结束后才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但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系在原、被告承包合同期内,且被告与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标准也是按照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函(2010)139号《关于同意百色市工业园区征地补偿标准的批复》执行,故应以政府安置方案时间确定补偿的基准时间,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给付鱼塘增值补偿差额款77949.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被告本屯村民小组成员,但其对鱼塘的承包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取得承包资格的承包人,通过自身的开发虽然客观上提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但其不是土地所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永靖村外域屯第九村民小组应给付原告莫炳学青苗补偿费82821.03元;驳回原告莫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负担768元,被告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