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钟兰兰与刘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兰兰,刘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21号原告:钟兰兰,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110619296,(特别授权)。被告:刘戈明,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系刘戈明的哥哥),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一般代理)。原告钟兰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戈明(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新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10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从奉新县×××××家中出发,前往开发区宝源纺织厂,约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开发区消防大队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入院诊断为双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院医嘱:3个月禁止负重,患肢避免过度、过早负重;前3个月每月复查片子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一年半后;随诊。2016年6月7日,我经奉新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右下肢各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四千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的费用。我垫付医疗费5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驾驶赣C×××××两轮摩托车从奉新县赤田镇陶仙村陶庄组家中出发,前往开发区宝源纺织厂,约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奉新县开发区消防大队路段时,与行人即本案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20A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合计62234.0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734.0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7500元。入院诊断为:1、双胫腓骨远端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术后;3、××2型。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负重,患肢避免过度、过早负重;2、前3个月每月复查片子一次,半年一次,壹年一次;3、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一年半后;4、随诊。2016年6月22日,原告经奉新县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左、右下肢各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四千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700元。赣C×××××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赵志强护理。当事人对上述事实(除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四千元有异议外)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的费用,具有入院诊断及用药清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其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治疗的费用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500元。原告主张因其丈夫赵林顺系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作为家属与其丈夫一起在员工宿舍居住,并提供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为据,证明载明:“兹有赵林顺同志,身份证号:,于2009年至今在公司发生炉岗位工作。其家属钟兰兰在公司厂区内员工宿舍楼居住,未在公司上班。此证明仅用于钟兰兰交通事故法院民事调解。特此证明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根据该证明,虽不能认定原告在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的具体时间段,但可以作为认定其在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情况的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及交通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00元及交通费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具有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734.06元,扣除治疗××的费用500元,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4234.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711.40元,被告辩称原告年满55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且事故发生前,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术后,不存在在外做零工的情况。误工费是对实际收入减少的赔偿,并不以年龄为限制。因原告对其在城镇务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具有一定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6998.62元(180天×24648元/年÷12月÷21.75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6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其居住在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宿舍,而江西大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农村。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为26733.6元(11139元×20年×12%)。原告主张护理费11063.34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护理费应为9647元(90天×27975元/年÷12月÷21.75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根据本地物价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063.28元,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戈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钟兰兰支付赔偿款94063.28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2元,减半收取为1581元,由被告刘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娇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