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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海杰与韩刚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杰,韩刚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973号原告胡海杰,男,汉族,198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伟,男,汉族,1957年8月6日生,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胡海杰之父。被告韩刚强,男,汉族,1977年12月19日生,住登封市。原告胡海杰诉被告韩刚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杰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胡兴伟,被告韩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解除原、被告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2、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的约定违约金24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在登封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及合伙经营协议》。被告买了一台旧车红岩杰狮(380马力)大型货车,车号豫A×××××,作价16万元,让原告拿8万元,由双方共同经营。因原告没有驾驶证,经见证人朱某说和,由被告实际经营,给被告计算每月6000元工资,一直由被告实际经营。被告经营4个多月,至今没有每个月小结帐,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分红,等于被告个人经营,没有合伙的意思。原告要求退回转让的车辆款一半8万元,被拒绝。综上所述,签合同4个多月来,是被告一直经营,没有转让车辆合伙经营,原告也未分到红利。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责令被告支付违约金,退回8万元车款,依法解除合同为盼。被告韩刚强辩称:我没有违约,不同意给违约金,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不同意退车辆款8万元,因为实际收到7万元,经营过程中赔钱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2016年2月19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原告8万元,如违约承担30%违约金,因原告没有驾驶证,一直由被告经营;第二组:被告经营的流水账,证明没有赔钱,赚了4万多;第三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所说属实。被告韩刚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协议是事实,但实际收到的是7万元;对第二组外账4万多是事实,但账不好要,欠款人也没有给我出具欠条;对第三组说没有算账不是事实,经过算账给原告分了3000元,通过中间人给的。被告韩刚强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还欠被告1万元;第二组:被告记的流水账一份,证明经营期间收入及开支情况。原告胡海杰对被告韩刚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欠条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流水账有异议,没有列出具体谁欠多少钱,双方去分,说外账4万多没有要出不真实。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流水账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及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红岩杰狮(380马力)大型货车50%的产权以人民币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原告)所有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二、车辆转让价款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以甲方收到车辆转让价款后向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三、…四、在甲、乙双方合伙经营期间获得的营利除税费后各得50%,该车辆所需的各项支出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五、…。六…。七、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协议条款约定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一方支付该协议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除第一个月原告跟车外,被告独立经营至今。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修车费用15000元,分得利润3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7万元,另有1万元为被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除给原告一次3千元外,未有其它分红,而修车花费3万余元却让原告负担1.5万元,原、被告均已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伙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鉴于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现金7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合伙费用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对于合伙是否盈利未进行清算,原告亦未交齐合伙款,且大部分时间未参与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对车辆进行评估后退回原告车款,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且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之初亦未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原、被告合伙时间较短,车辆亦由被告控制经营,故对被告该辩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海杰与被告韩刚强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及合伙经营协议;二、被告韩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海杰支付人民币7万元;三、驳回原告胡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刚强负担775元,由原告胡海杰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