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官李枝与赵群妹、李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李枝,赵群妹,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680号原告:官李枝,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群妹,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李伟洪,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赵远清,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赵紫光,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官李枝诉被告赵群妹、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李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群妹、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李枝诉称,被告赵群妹与被告李伟洪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应被告赵群妹的要求,原告向赵群妹出借600000元,被告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赵群妹转帐支付30000元,在2014年12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赵群妹的银行帐户转帐支付34000元和500000元,并当场一次性交付现金36000元给被告,以上各项借款合计6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签立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如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群妹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作为担保人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6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原告官李枝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条;2.工商银行柜员机凭条;3.中国银行汇款记录;4.中国银行汇款记录。被告赵群妹、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官李枝称其经朋友介绍认识赵群妹,赵群妹以从事消防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9日,赵群妹(借款人)与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担保人)立下借条,确认借款人赵群妹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9日向出借人官李枝借到现金6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保证在2015年6月9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如借款到期,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通过法律全额追回借款,并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支付给出借人,若发生任何诉讼,所造成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此借条具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要负责还款。赵群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9日官李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群妹交付借款30000元、34000元、500000元,合共564000元。官李枝称剩余36000元没有交付给赵群妹,属于预扣的利息。官李枝称赵群妹按照月利率3%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赵群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官李枝遂于2015年10月21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群妹向官李枝借款的事实有官李枝的陈述以及赵群妹立下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官李枝与赵群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官李枝与赵群妹在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官李枝实际向赵群妹交付的借款金额为564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赵群妹实际借款数额为564000元。赵群妹至今未能向官李枝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赵群妹应向官李枝清偿借款本金564000元。本院对官李枝起诉主张赵群妹偿还超出借款本金56400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官李枝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的责任承担问题。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在借条中承诺若赵群妹不能按期还款,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要负责还款。据此本院认定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为赵群妹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群妹进行追偿。赵群妹、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群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官李枝清偿借款本金5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6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伟洪、赵远清、赵紫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官李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860元,合共12140元(原告官李枝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4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11466元(四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官李枝、被告赵群妹、赵远清、赵紫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伟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心然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