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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徐煌景与钱进、左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煌景,钱进,左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828号原告:徐煌景。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进。被告:左国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煌景与被告钱进、左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煌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俊、被告钱进、左国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煌景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元;2、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进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钱进、左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钱进以家庭经营为由于20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借款15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28日借款33万元。被告仅归还2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钱进、左国琴共同辩称:一、原告举证2010年10月7日5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20日15万元借条、2011年2月21日10万元的借条,这3张借条总计金额为30万元,也是原告实际向被告钱进出借的款项。落款为2011年3月28日借条是钱进对前3张借条进行了累计,重新打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28日当天,原告并没有向钱进出借款项。原告将2011年3月28日30万元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实际上是重复计算。另外,2011年3月28日这张钱进出具的30万元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当天,被告钱进拿了2万元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以之前的借条时间已过要求重打为理由,要求钱进重新出具上述30万元的借条,也就是说2011年3月28日的借条,实际上是钱进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二、原告在被告钱进书写了2011年3月28日30万元的借条之后,将所谓共计30万元的借条退还给了钱进,钱进保管至今,被告方一直以为原告退还的是原件。三、2011年3月28日的3万元的借条,从书写的日期来看是做了修改,希望法庭要求原告做出修改部分的合理解释。四、根据原告的举证来看,2011年3月28日有两笔借款,一笔是30万元,一笔是3万元,也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钱进是朋友,被告钱进���左国琴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被告钱进出具的借条5张:具体如下: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1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1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1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金额为30万元借条1张、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金额为3万元借条1张,欲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63万元,除已归还2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61万元。被告提供上述2010年10月7日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2010年10月20日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011年2月21日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各1张,但借条复印件的纸张大小、线纹与原告提供的原件基本一致,且复印件反面的线纹也与正面一致。原、被告均认可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的30万元和3万元的两张借条原件实际为2015年2月16日出具。被告另提供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收到钱进还款2万元的收条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的5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原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钱进欠原告徐煌景借款的实际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所有借条原件的总数63万元,扣除被告2015年2月16日归还的2万元,所欠数额为61万元;被告主张欠款数额为30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万元,实际为28万元。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出借款项大部分是现金交付、部分为转账,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其次,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7日的5万元、2010年10月20日的15万元、2011年2月21日的10万元的3份借条复印件,因���件由原告保管,而复印件与原件在纸张大小、线纹等方面存在相当程度的近似,且复印件反面也出现线纹,足以使一般人认为系原件,因此,原告在向被告退还借条“复印件”时,被告钱进认为原件已退还,故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再次,在前3笔借款30万元数年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再行向被告出借3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时,由被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金额为30万元借条为之前借款本金的总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金额为3万元借条1张为之前所欠利息,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故被告钱进应归还原告借款数额为3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钱进、左国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进、左国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煌景借款31万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徐煌景负担5050元,被告钱进、左国琴承担50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春迩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