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2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周长华与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华,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548号原告:周长华,男,1971年1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北关厅2号院。法定代表人:吕品,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华与被告北京市民政局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房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波、被告市民政局房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1997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3、支付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129600元,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00元;4、支付2013年6月-2015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6月1日开始在朝阳区华严北里2号院担任保洁员,该院是民政局的家属院,保洁工作原来由市民政局房管所物业科负责。自2010年-2015年5月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为被告给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截止至2015年5月,故原告认为此时,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曾于2016年2月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确认原告自1997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00元;3、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296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500元及延迟补偿金35025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2000元。经仲裁庭审理,原告请求被全部驳回。现原告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被告市民政局房管所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长华为了证明与市民政局房管所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2015年5月市民政局房管所为其缴纳社保的缴费记录及市民政局工作人员李志培为其填写的建设银行资信调查函。市民政局房管所认可社保缴费信息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经本院与市民政局李志培核实,李志培认可该调查函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市民政局房管所为了否认与周长华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2010年、2012年及2013年周长华与北京市华顺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之间签订的《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和部分承包费支出凭单及部分承包工资表。其中,三份《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了:华顺公司作为甲方、周长华作为乙方,承包华严北里2号院内的环境卫生、楼内卫生、垃圾清运;五、承包责任内容:……2、每日保证至少五名保洁员在小区内巡视保洁,所有保洁员的各项费用和待遇由乙方负责;3、乙方督促楼内保洁员对各楼楼层通道……等的清扫和擦拭,每周至少墩地2次……4、乙方督促外围保洁员做到……5、冬季雪天要积极配合物业部门组织所有保洁员清扫积雪、清理通道。对以上证据,周长华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主张其是为了子女上学才与华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周长华认可支出凭单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领取了工资表中的工资。周长华认可《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周长华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市民政局房管所提交了一份华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为:2010年1月华顺公司接手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的保洁工作,同时其公司将保洁业务外包给周长华,2010年1月-2015年5月期间,其公司每月扣除周长华相应的承包费后交由市民政局房管所为周长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后其公司每月扣除周长华相应的承包费后交由北京市北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为周长华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华顺公司与周长华终止外包合同关系。周长华对上述情况说明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审理认定的事实,周长华与华顺公司之间签订有《华严北里2号院小区卫生保洁内部承包协议》依据该协议就保洁范围、承包内容及履行合同费用等内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就保洁工作的承包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周长华主张其为了子女上学才与华顺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市民政局房管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配合其为建设银行填写调查函的行为不足以阻断周长华与华顺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长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市民政局房管所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周长华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基础,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周长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媛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