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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黄建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黄建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309号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华,男,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明,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祥。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黄建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于需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华和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明支付加工定作家具款15万元,并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黄建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与黄建明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东方公司为黄建明加工总价款为102万元的家具。东方公司依约全部加工完毕,并已将全部家具安装完毕。但黄建明支付了87万元家具款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家具款15万元。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和货物清单、送货单、黄建明开办澳门府酒楼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黄建明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黄建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5日,东方公司和黄建明签订《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为黄建明所有的澳门府酒楼提供家具,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到货时间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下: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黄建明首付东方公司合同总价款的30%计30万元作为预付款,家具加工完毕厂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三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52万元作为进度款,家具安装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15万元,半年后付清合同剩余合同总价款5%计5万元;家具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详见“报价清单”;合同生效后,东方公司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到货并负责免费安装,安装周期为10天;如东方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黄建明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黄建明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东方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陆续完成了送货,并于2012年1月初完成了全部安装工作。庭审中,东方公司认可黄建明已经支付了87万元。另查明,合同中的澳门府酒楼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于2013年10月31日注销,经营者为黄建明。上述事实,有东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黄建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公司与黄建明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东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建明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故本院对东方公司要求黄建明支付1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建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东方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东方公司要求黄建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家具款十五万元;二、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一百零二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亚东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