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郁卫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卫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774号原告:郁卫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朝阳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03749456U。负责人:顾立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新,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纯,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郁卫霞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卫霞(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兵,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展新、何纯(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卫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所收取上网费3663.05元,赔偿因停机造成的损失10000元,合计13663.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移动电话用户,手机号为138××××2119,为后付费用户。2016年1月下旬,原告因业务出国考察。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赴日本、韩国两地漫游。回国后发现手机被告知欠费停机。原告即向手机账户充值,但多次充值后才得以开通。期间被停机数日,给原告带来工作和生活上的不便,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即向10086客服投诉。经查询被告知,原告在出国期间被芬兰国通讯部门收取国际漫游上网费用。原告在赴日本、韩国途中未上网,根本不会产生费用。被告收取原告的3663.05元无任何事实根据。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讼所涉及到的事实情况,原告在2016年1月6日通过10086开通了国际及港澳台漫游流量包天优惠以及漫游的功能,开通的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至2月6日,在开通过程中10086服务人员告知了日本韩国的计费标准,但是原告并没有告知去日本韩国的出行方式,因此10086客服人员没有提到海事漫游涉及的收费问题。2016年1月27日,移动公司向原告发送提醒短信,提醒短信的内容是“海事漫游资费温馨提醒”,告知客户正在接入中国移动海事漫游业务,建议原告关闭手机数据上网功能,以免产生高额的流量费,在这个短信当中还告知了上网、通话、短信的相关费用。2016年1月30日,移动公司向原告发出九条短信提醒,告知原告漫游上网费用已经达到了一定的金额。2016年3月4日、6日、11日移动公司三次向原告发出短信提醒,告知原告移动话费尚未缴纳,提供延期停机服务,但原告的手机没有被停机。2016年3月15日,原告缴费,同时向移动公司投诉,移动公司根据原告2016年上网清单查询,在1月11日至1月30日期间,原告共产生费用3663.05元,其中韩国数据漫游产生63元,日本数据漫游产生12元,挪威数据漫游产生3588.05元。根据原告投诉所反映的情况,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至1月30日乘游轮去日本韩国,所以原告产生的3588.05元费用属于挪威海事卫星的费用,该费用移动公司是代收费,收费的数据由挪威和国际结算相关的公司向移动公司提供。移动公司根据江苏网上营业厅公布的0.05元/KB折算成收费金额向原告收取,收取的相关费用与挪威或者国际结算公司进行结算支付。2、根据移动公司收到的数据,原告在2016年1月11日至1月30日期间,确实产生了日本、韩国以及挪威的数据漫游费用,移动公司向原告代收取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收费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返还上网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诉讼请求中停机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手机并没有被停机,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停机以及损失10000元的证据,所以该部分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移动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移动公司向原告代收取的相关费用确实已经发生,而且符合收费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在赴日本、韩国途中未上网,不应当产生上网费用。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一份移动公司深圳中心记录的原告使用138××××2119号码上网的时间段、总时长、上网流量的数据信息,并提交了2016年1月27日起多次向原告发送国际漫游出访问候短信提醒的证据,该证据内容显示被告通过短信发送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正在接入中国移动海事漫游业务,建议原告关闭手机数据上网功能,以免产生高额流量费。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注意到被告所发短信内容,而不否认已收到该内容的短信。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称出国旅游期间未上网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旅游行程单可以看出,原告出行方式为游轮,行程中晚间均在游轮上度过,从原告的护照签证上无此次行程日本、韩国签证信息,也可证实原告在上网数据产生期间并非在日本、韩国境内,在此期间原告利用移动手机上网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办理的赴日本、韩国国际漫游业务并非同一业务。故原告使用了上网功能,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上网费用的标准问题,原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江苏省政府定价收费的56个项目中并不含移动上网费用,而本案被告提供了网上营业厅公布的收费标准,在无政府定价的情况下,以被告向社会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原告登记使用被告移动电话,原、被告间依法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约承担给付被告电信服务费用。原告主张损失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卫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元,由原告郁卫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柳小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