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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磊与被告汪明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汪明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108号原告:高磊,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告:汪明泉,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谢四新,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高磊与被告汪明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被告汪明泉的委托代理人谢四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000元,利息3600元(计算至支付日),共计27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建国路上原工会干部学校中一处建筑楼轻钢石膏板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2013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汪明泉辩称,打欠条时是2.4万元,在打完欠条后又付款1万元。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业主罚款,进行了二次维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高磊(乙方)与被告汪明泉(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建国路(原工会干部学校)一处建筑楼现将轻钢石膏板吊顶承包给乙方装修安装。轻钢石膏板平顶人工费为每平方26元,隔墙单面石膏板人工费为每平方12元。付款方式为每层做完按甲方验收标准后付2/3的工程款,待工程单项结算后付清全部余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高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汪明泉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被告汪明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高磊现金贰万肆仟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但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高磊与被告汪明泉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就该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元的事实。其后,被告汪明泉仅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达到验收合格,存在质量为题,并提供了相应的照片,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且原告并未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24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汪明泉出具的欠条为据,扣除被告出具欠条后另行支付的5000元,被告汪明泉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00元。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汪明泉向原告高磊支付工程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5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汪明泉负担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