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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民申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李有春与罗静梅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有春,罗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民申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有春,男,196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静梅,女,1979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泸西县。再审申请人李有春因与被申请人罗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有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1、2007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借了共计20万元高利,到2010年为止,连本带利共还了50多万元给被申请人,且该50多万元系从妻子张绍琴(已因交通事故去世)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一次性转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便把20万元的借条换给了再审申请人,但后来被申请人无理地认为再审申请人还欠她10万元利息,再审申请人无奈之下被迫出具了这张10万元的借条,且后来再审申请人又分几次共还了4.3万元。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主观认为被申请人有借条,且再审申请人名下的证号为“泸西县中枢镇房共字第200414974号”房屋共有权证原件至今为被申请人持有,结合当地民间借贷的现金交易习惯以及被申请人的经济能力,依法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错误。2、本案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收款《收条》。被申请人也承认2010年12月28日之前双方有经济往来,抵押系之前的债务所产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纵观本案,通俗的讲,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也仅有借条而已,但其他毫无关联的所谓证据也被法院“张冠李戴”的用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二)对于审理本案需要的主要证据,即再审申请人之妻(已故)2010年一次性从农村信用社转账50多万元给被申请人的凭证,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三)本案系高利引发,双方当事人具有特殊性,之前的刑事案件的发生足以说明双方关系上的实质性变化,若债务真实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还敢不还款。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没有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仅凭一张借条就错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而抛开事实,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含糊其辞,冠以牵强之词,同时勉为其难对并不存在的借贷事实进行认定,最终在此错误基础上判决确定再审申请人还款,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偿还借款,有再审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形式完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再审申请人称借条系受胁迫形成、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已分几次共还了4.3万元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因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并夫不当。至于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提交收款收条,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被申请人已提交了直接证据借条证明,法律没有规定还需再提交收条。故再审申请人的这一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称,其在一二审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2010年其一次性从其妻(已故)农村信用社的帐户转账50多万元给被申请人的凭证,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判决书中,已清楚明确地阐述了该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依职权调取并存卷,并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以及不能证实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是不予采信等问题作了充分的概述及认定,对此问题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有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有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张宝柱审判员  施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丁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