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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叶成与李锡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成,李锡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2民初597号原告叶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李锡山,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叶成诉被告李锡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锡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王殿磊向叶成借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李锡山为此借款做连带担保,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王殿磊愿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从合同到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王殿磊、李锡山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李锡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王殿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王殿磊所欠借款从到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锡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18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锡山为王殿磊借款55000.00元做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证据二、2016年3月18日王殿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殿磊收到现金55000.00元。被告李锡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王殿磊向原告叶成借款5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如王殿磊逾期还款,自2016年6月18日起王殿磊需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锡山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叶成将借款交给王殿磊,王殿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王殿磊、李锡山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将保证人李锡山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叶成与王殿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5000.00元交给王殿磊,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李锡山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借款人王殿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李锡山与原告叶成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李锡山应对王殿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叶成要求被告李锡山对王殿磊的借款550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锡山连带给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本金55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锡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成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8日起以本金5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0元,减半收取587.50元,保全费570.00元,合计1157.50元,由被告李锡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宇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