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4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学举与曹会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举,曹会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3572号原告:夏学举,居民。被告:曹会星,居民。原告夏学举与被告曹会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会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名下和家装饰公司雇佣装修工作人员,截止2015年9月24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小写12000.00元)。被告分两次写下欠条,2015年7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人民币柒仟叁佰元整(小写7300.00元)并按手印确认。2015年9月24日被告写给原告欠条,人民币肆仟柒佰元整(小写4700.00元)并按手印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曹会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学举跟随被告曹会星从事房屋装饰装修作业。2015年7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会星以安丘和家装饰公司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原告工程款73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木工费470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两次欠款共计12000元,被告曹会星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款条,两次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2000元,被告曹会星分别在欠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注明支付欠款的日期,但应尽快向原告支付,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会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到庭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相关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会星支付原告夏学举装饰装修工程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曹会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