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建与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江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955号原告:蒋建,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洪江市。委托代理人:李福权,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峰,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刘杰雄,男,汉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2651.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Y×××××号车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江峰辩称: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江峰驾驶粤Y×××××号轿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工业大道天豪酒店对出路段掉头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由未取得非汽车类驾驶证的原告饮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住院77天。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行左胫骨外固定物及左踝胫腓联合钉取出、胫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及自体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拟骨折愈合良好后拆除内固定物等。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医疗费119956.45元,其中由原告自行支付了19154.7元,由被告江峰垫付了100801.75元。另外,原告支付了购买拐杖的费用75元。2016年6月1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目前内固定物存留,可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建议后续医疗费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26周岁,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3元,且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蒋少帅蒋某甲(2013年12月1日出生)、蒋浩煊蒋某乙(2015年9月11日)均为原告的儿子。被告江峰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共432202.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432202.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赔偿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312202.47元,本院酌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70%即218541.73元。扣减被告江峰已垫付的100801.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237739.98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江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江峰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37739.98元予原告蒋建。二、驳回原告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9.8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蒋建负担248.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2371.4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19659.15元请法院核实119956.45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包括了被告江峰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无异议9300元(100元/天×住院93天)4营养费2000元请酌减800元(酌定)5护理费12000元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应按70元/天计算93天651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93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7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不认可7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1182.72元请依法判决221182.72元(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原告主张蒋少帅蒋某甲、蒋浩煊蒋某乙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15年、17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15+17)年×20%÷2=82153.92元)8鉴定费4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500元(对于护理期及误工期对应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9误工费62154元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44083.3元(3453元/月÷30天/月×383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对于原告主张定残后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8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请法院酌减12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467365.87元———432202.4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