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谢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谢小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251号原告:谢建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春,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建华与被告谢小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000元及利息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12日被告以其女婿在湖南省交通厅人事处工作能够为原告儿子安排在高速公路路政工作为由,向原告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如果不能安排工作,所收取款项全额退还给原告,并按银行存款利息付给原告,原告将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并许诺待原告儿子被安排上班后在给付被告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9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儿子安排好工作,被告也未偿还原告的9万元及利息,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原告谢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谢建华身份证;2、被告谢小春户籍证明;第1-2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3、欠条;4、聊天记录;第3-4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9万元现金后没有帮原告儿子安排工作,原告多次催收无果;5、准考证,拟证明2014年原告儿子参加高速公路招聘考试。被告谢小春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谢小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5份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12日,被告以帮原告儿子安排工作为由,向原告索取人民币90000元,被告当天收取了现金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儿子安排好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也未退还欠款。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利益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在本案中,被告谢小春以帮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受原告谢建华9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谢小春因此获取了利益,原告谢建华因此受到了损失,且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故本院对原告谢建华要求被告谢小春返还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谢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建华现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谢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英审 判 员 谢玉平代理审判员 唐梅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