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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庞某甲与林某乙、林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庞连祥,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乙,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住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5号(户籍登记地址北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江武,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丙(曾用名林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徐耐程,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庞连祥,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辩护人江武、徐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在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林某乙家附近,因土地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庞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对庞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庞某甲的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林某乙、林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使其受到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赔偿医疗费3631.31元、误工费667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06.31元。林某乙、林某丙负互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提供了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以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林某乙、林某丙均表示愿意赔偿。林某乙的辩护人江武、林某丙的辩护人徐耐程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是,林某乙、林某丙在本案中均构成正当防卫;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林某乙、林某丙均是初犯、偶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二十多年前,被告人林某乙的妻子田荣清以其家的责任田与被害人庞某甲的父亲庞炳寿兑换到庞炳寿家的位于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林某乙住宅附近的土地使用,林某乙家欲在兑换到的土地上建房,便于2015年9月初,在上述兑换的土地上挖好了地基。同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家人按照农村风俗所选定的时辰在挖好的地基处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庞某甲认为林某乙家挖好的地基侵占了其家的土地,便拿铁铲去到林某乙建房的地基处,持铁铲撬林某乙家建房定位的砖头,欲制止林某乙等人的建房行为,从而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引发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与庞某甲纠缠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庞某甲左脚受伤。经北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庞某甲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庞某甲受伤后先后到北流市六麻镇卫生院、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31.31元。医院证明被害人骨折治疗需石膏固定三个月。庞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31.31元、误工费6675.3元(误工90天、每天按74.17元计)、交通费180元(六麻至北流城区往返车费30元,按门诊治疗6次计),合计10486.61元。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庞翔于2015年9月20日9时30分向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报案称,当日9时许,其父亲庞某甲在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林某乙家附近,因土地纠纷被林某乙、林某丙殴打致伤,请求出警处理,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被害人庞某甲的陈述,证实上世纪九十年代,林某乙的妻子田某与其父亲庞某乙互相兑换土地使用,林某乙家便在兑换的土地处多占了其家的土地搭建两间瓦屋。2015年9月初,林某乙家在多占了其家的土地上挖地基建房,其要求林某乙家丈量清楚当时兑换责任田时的田亩数及补偿多占其家土地的费用,林某乙找来村干部及镇土地所工作人员调解处理未果。2015年9月20日上午,林某乙及其家人在已挖好的地基打建房的基础,其上前阻止,与林某乙、林某丙及其家人发生纠缠扭打,造成其左脚受伤。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其在其家菜地摘菜,突然听到林某乙家附近有人争吵,便走过去了解情况,见到其爱人庞某甲被林某乙父子摁倒在地,其便回家找人来劝架。待其返回现场时,见到庞某甲已站起来,身上粘着泥土,衣服被扯烂。4、证人林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林某乙及其家人在已挖好的地基上按照农村风俗选定的时辰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时,庞某甲持铁铲来到现场,用铁铲撬林某乙家建房定位的砖头,林某乙上前与庞某甲理论,引发双方互相纠缠,在纠缠过程中,林某乙倒在地上,林某乙的儿子林某丙、林某丁见状,亦上前与庞某甲纠缠,庞某甲亦被缠倒在地。在现场的其他人见状,立即上前劝解,他们便停止了纠缠。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其在厨房做饭,听到林某乙新屋地那里有人争吵,其走出厨房,见到林某乙身上有污泥。一会儿,庞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了吵架现场。6、证人林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及家人在与庞某甲家兑换到的土地上按照农村风俗选定的时辰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时,庞某甲持铁铲来到现场,用铁铲撬其家建房定位的砖头,其父亲林某乙便走过去抢庞某甲手中的铁铲。在抢铁铲过程中,林某乙与庞某甲跌倒在地基里,林某丙见状便上前与庞某甲进行纠缠。经其及在现场的人劝解,他们便停止了纠缠。7、证人林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在林某乙家建房的地基处,主持林某乙及其家人按照农村风俗选定的时辰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时,庞某甲持一把铁铲来到现场,用铁铲撬林某乙家建房定位的砖头,林某乙见状便上前抢庞某甲手中的铁铲。在此过程中,引发林某乙、林某丙与庞某甲纠缠跌倒在地基上,仍然相互扭打。双方停止扭打后,各自离开了现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林某乙家附近。9、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乙、林某丙分别带公安人员到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其家附近,均指认该处就是伤害庞某甲的现场位置。10、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庞某甲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庞某甲辨认,确认林某乙、林某丙就是致伤其的人。12、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林某乙、林某丙辨认,均确认庞某甲就是被其致伤的人。13、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DR数字影像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庞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北流市六麻镇卫生院及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631.31元,其骨折需石膏固定三个月。庞某甲系农村居民。14、北流市公安局六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29日,北流六麻派出所民警在林某乙家将林某乙、林某丙传唤归案。15、被告人林某乙的供述,证实二十多年前,其家在其爱人与庞某甲的父亲互相兑换的土地上建了二间简易瓦房。2015年9月初,其家在上述兑换到的土地上挖建房的地基,同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及家人在已挖好的地基上按照农村风俗所选定的时辰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时,庞某甲持铁铲来到,用铁铲撬其家建房定位的砖头,其儿子林某丁见状上前抢庞某甲手中的铁铲。在抢铁铲过程中,庞某甲跌落到地基内,其见状亦跳下地基内劝林某丁不要与庞某甲抢铁铲。庞某甲用手推其将其压倒在地基上,其挣脱后,搂住庞某甲脖子将他摁倒在地,林某丙此时亦过来缠住庞某甲,阻止庞某甲伤害其。17、被告人林某丙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其家人在北流市六麻镇南山村三冲组其家附近已挖好的地基上按照农村风俗所选定的时辰进行建房的砖头定位,其在厨房干家务,突然听到其家建房那边有人争吵,其立即走出厨房,见到其父亲与庞某甲纠缠扭打在一起,其便上前用手抓住庞某甲脖子的衣领,庞某甲也用手拉扯其的衣服,其与庞某甲纠缠了一会儿便停止了纠缠。庞某甲与其家人发生争吵纠缠的原因,是其家现在建房的土地是其母亲二十多年前与庞某甲的父亲兑换到的土地,现庞某甲想要回兑换的土地,便来阻止其家建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林某乙的辩护人江武、林某丙的辩护人徐耐程均提出其当事人在本案中属于正当防卫,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发现场持铁铲撬了被告人家建房定位的砖头,在被阻止后,没有继续实施对被告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进行不法侵害,被告人便对被害人实施纠缠扭打行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接受委托出庭辩护的当事人在本案中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是否侵占被害人的土地,根据在案的证据无法确认,即使被告人侵占有被害人的土地,被害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能采用不当的方式制止。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害人没有冷静、理智地处理所引发矛盾,故应认定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因其损失已实际发生,其损失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均对被害人进行了纠缠扭打,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当庭认罪,两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林某乙的辩护人江武、林某丙的辩护人徐耐程提出其当事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均当庭认罪;均是初犯、偶犯;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时,予以充分考虑。由于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害人引起该案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人负担20%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甲的经济损失八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九分,林某乙、林某丙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杨荣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显理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