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邓某和李某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1年5月8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驾驶川M4D009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简阳市贾家往成都方向行驶。当其行至318国道2427KM+98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擦挂,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随即报警,于2016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及死亡证明书,车检报告书,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证人陈庆忠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邓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红英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 2016)川2081刑初337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邓某 交通肇事 自首、赔偿谅解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2个月 6个月至1年6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确定基准刑的过程 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2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被害人过错 退赃退赔 赔偿谅解 累犯 前科 规定调节比例 -40%以下 -40%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20% -20% 合议庭 拟宣告刑 罪名 交通肇事 承办人 12×(1-40%)=7.2个月即7个月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1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交通肇事 承办人 7个月 否 否 合议庭 承办人 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