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仁兵与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兵,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1453号原告:王仁兵,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魏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本斌,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席加付,系该学校副校长。本院受理原告王仁兵与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玮,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程本斌及委托代理人席加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仁兵诉称:2004年7月11日,原告王仁兵与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之间签订《关于引进外资建学校餐厅的协议》一份,由原告王仁兵经营。在原告经营餐厅的过程中被告在餐厅消费,同时在学校餐厅购就餐餐券、发年货等,截止目前为止共计欠餐费7848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且均无进展。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78482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提供服务和供货结束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各项费用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王仁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餐费单据五本,拟证明被告单位在原告处吃饭,餐饮费用数额合计644466元;3、学生餐券及核算表,拟证明原告代付被告单位学生的餐饮补贴费用,数额合计40894元;4、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办公用品费用,并有老师及相关人员签字,总额共计47962.5元;5、被告单位从原告处拿的三次过年过节福利,数额共计51500元,单据原件在被告处。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辩称:经过校务会研究并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原告诉请的招待费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的手续不完备。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诉求的数额并非都是餐饮费用,从2010年至2013年底,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招生困难,为了拓展生源,需要和友邻单位加强沟通,所以产生了许多招待费用;同时为了稳住生源,学校经常开展集体活动,对在校生及参加活动的同学进行餐费补贴,每顿5元、8元、10元不等;另外原告诉状主张的数额还包括教职工2011年至2013年逢年过节的发放的福利51500元。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是从2011年初至2013年底所产生的,之前的费用已全部结清,这几年未付原因是被告学校进行新校区建设,办公费用大都用于新校区基础建设中,没有钱偿还原告的债务。这是历史遗留问题,由于从2015年开始,我单位报销餐饮费用需要“四单合一”,手续不全无法报销,就是想偿还原告的这些债务也无法操作,所以拖欠原告餐饮费用问题至今也就没有办法解决。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仁兵从2004年7月至今,承包经营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的食堂。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单位在原告经营的食堂招待他人餐饮费用合计为644466元,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单位的教职工发放过节福利三次合计为51500元,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单位的在校学生发放生活餐饮补贴费用合计为40894元,前述三项合计736860元。2014年后原、被告就前述款项的偿还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单位应当及时偿付其拖欠原告的餐饮费用644466元以及其委托原告代为发放的教职工福利51500元和在校学生生活补贴40894元,三项合计736860元。对被告辩称的现在单位报销餐饮费用需要“四单合一”,手续不全无法报销的理由,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无法报销的原因是归咎于原告,且被告单位招待是否合乎管理规章、报销是否符合财务规定也不是由原告所控制,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的办公用品等费用47962.5元,因原告提供的条据书写混乱、随意勾画、经办人员繁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47962.5元费用是被告单位的公务支出,故该项费用的诉求,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仁兵餐饮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3686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滁州市第二职业高级中学负担10000元,王仁兵负担1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