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施家泉与何正明、向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泉,何正明,向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687号原告:施家泉,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何正明,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向泽贵,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施家泉与被告何正明、向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明、向泽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何正明因生意上需要买车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农业银行将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正明,并于借款当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建设银行将借款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正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何正明因盖房及资金周转困难,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1的账户向被告何正明账号为43×××77的账户汇入30万元。原告与被告何正明约定,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正明偿还一年利息1245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何正明偿还利息9万元。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正明偿还大部分利息,尚余利息1.5万元未偿还。被告何正明于结算当日收回原有《借条》,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生胜源小区3号楼3单元305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1.5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且借款期限为一年。因二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款1.5万元。被告何正明、向泽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正明、向泽贵系夫妻。2012年1月15日,被告何正明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农业银行将借款4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正明,并于借款当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建设银行将借款6万元现金交付被告何正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何正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其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01的账户向被告何正明账号为43×××77的账户汇入30万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正明偿还一年利息1245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何正明偿还利息9万元。2014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正明偿还大部分利息,尚余利息1.5万元未偿还。被告何正明于结算当日收回原有《借条》,并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生胜源小区3号楼3单元305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1.5万元的《借条》,被告何正明在《借条》中“借条人”一栏签字并捺手印。因被告何正明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交易明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正明、向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正明向原告施家泉借款40万元,有被告何正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正明应当偿还。双方虽然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3月22日,被告何正明偿还一年利息1245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何正明偿还利息9万元,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情况可推定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且被告亦依该约定实际履行,因该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5%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经结算,被告何正明尚欠原告40万元借款利息1.5万元,该笔利息已计入其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借款本金中,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向泽贵应与被告何正明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泽贵与被告何正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正明、向泽贵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明、向泽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家泉返还款项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正明、向泽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家泉返还款项40万元的利息1.5万元;三、驳回原告施家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8元,由原告施家泉负担1314元,由被告何正明、向泽贵负担9664元,被告何正明、向泽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希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