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好针织厂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市天好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55号变更申请人陈彦京,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欢。被执行人北京市天好针织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胡家垡村。法定代表人张树梅,厂长。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天好针织厂(以下简称天好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民事案号: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陈彦京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变更申请人陈彦京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湖支行(以下简称台湖支行)与天好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好针织厂偿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台湖支行向贵行申请了强制执行。文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受让了上述债权,2014年8月21日,贵院作出(2014)通执异字第2957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文华公司。2016年4月28日,申请人与文华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至此,申请人经过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现申请变更陈彦京为(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文华公司辩称,同意陈彦京的变更请求。被执行人天好针织厂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变更请求。我认为由于对方不了解我公司和农商行的债权情况,转让是不妥当的。原审判决都是错误的,而且当时农商行的一个主任来我家认错,并和我说只偿还本金,不还利息,厂子什么时间缓过来什么时间还款。后来我厂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办下来,农商行就诉讼了,违背了我们之间的合同。农商行在起诉我们的同时将担保人的钱给划走了,实际的债权没有这么多。经审查查明:2007年10月16日,台湖支行诉天好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好针织厂偿还台湖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天好针织厂未履行法律义务,台湖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2014年5月,文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上述判决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4)通执异字第29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文华公司为(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2016年4月28日,文华公司与陈彦京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文华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陈彦京,并向天好针织厂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陈彦京与文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陈彦京经合法受让取得本案债权后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通民初字第841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由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彦京。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明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