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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0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立先与马明明、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先,马明明,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456号原告:王立先,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强,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明,男,1993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中路740号106栋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70685986。法定代表人:吴兰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顺利,该公司员工。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代表人:钱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先与被告马明明、昆山腾辉���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方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先的委托代理人洪强、被告马明明、被告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顺利(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5月15日8时5分许,马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的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时,车辆右侧后轮与在前进路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且中途折返的王立先左脚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先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王立先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马明明辩称:该车辆是我向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借用的,相关责任由我来承担。我为原告垫付过2000元��但无法提供凭证。被告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是我公司的,当时车辆是无偿借给被告马明明使用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我司已经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8时5分许,马明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的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时,车辆右侧后轮与在前进路华东海鲜城门前东西向通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且中途折返的王立先左脚发生碰撞,造成王立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先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先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0天)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8574.52元,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共计14天)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4074.22元,门诊治疗花费1542.9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4191.72元。王立先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王立先左足第2、3、4跖骨骨折致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本次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马明明向王立先垫付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向王立先垫付5000元。另查明:马明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系借用关系,上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又查明:王立先于1968年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XX区XX街XX号XX栋XX室,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王立先因与马明明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认定马明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先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马明明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将苏E×××××小型轿车出借给马明明使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本院认为昆山腾辉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立先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19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5、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6、残疾赔偿金。王立先系非农业户籍,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王立先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责任认定、王立先的伤残等级,确定具体的数额为5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王立先损失共计122557.7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4946元,共计104946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99946元;王立先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17611.72元的75%即13208.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马明明垫付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共计1381元,余款619元视为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立先损失118154.79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及被告马明明垫付款619元,余款112535.79元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马明明垫付款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王立先的款项汇至王立先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马鞍山分行马钢支行,户名王立先,账号62XXXXX23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41元,由原告王立先负担460元,由被告马明明负担1381元,上述费用已在判决主文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方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