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贾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三村25号5-3。法定代表人冯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云秀,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友,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泽锐,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代小红,区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玉民,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赵春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区人社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晨公司承接了河南省长葛市宇龙商业广场项目劳务工程,贾玉民在该公司劳务班组从事勤杂工。2014年10月12日12时24分,贾玉民前往工地上班途中,于河南省长葛市秦公路城市花园南门东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长葛市中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脑挫裂伤;3.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贾玉民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5年9月28日,贾玉明向江北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10月12日受理,并10月14日向方晨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12月10日,江北区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第13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玉民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方晨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北区政府同日受理并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江北区人社局。2016年3月11日,江北区政府作出江北府复〔2016〕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贾玉民所在长葛市和尚桥镇坡杨村所有土地于2007年12月被长葛市政府征收,贾玉民转为非农户口,并从2012年9月起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贾玉民是否系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二是贾玉民在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前提下,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贾玉民系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可归责于贾玉民。虽贾玉民受伤时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主体、资金来源、待遇水平等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本质区别,基于平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考量,应赋予贾玉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资格。据此,江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江北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方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方晨公司与贾玉民不存在劳动关系,贾玉民于2014年10月12日12时24分在河南省长葛市秦公路城市花园南门东处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地点不是工作地点,也不是上下班合理路线中,更不是上下班时间和工作时间以及为了工作原因;并且贾玉民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年满64岁,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所以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玉民属于工伤是错误的。同理,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政府、贾玉民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地现场照片、结账清单、工天记录、交通线路图、证人郑某1、郑某2的证言,江北区人社局对郑某1、郑某2、罗军、彭会明的调查笔录,长葛市和尚桥镇坡杨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葛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证明、病历资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江北区人社局通过调查取证,结合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线路图及病例材料等证据,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24分,贾玉民系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贾玉民不负该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贾玉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认为贾玉民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但其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江北区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认为贾玉民属于非农业人口、年满60周岁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方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雪 莲代理审判员 李 菊 霞代理审判员 马 金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光一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