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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被抓获临时寄押于浙江永康市看守所,2016年1月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胡某,占股100%,公司注册地为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8月20日,胡某以“祥瑞科技”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做抵押,以和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申请500万授信贷款额度。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胡某以“祥瑞科技”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提供没有真实交易的虚假原材料购销合同及公司相关资料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400万元。临川支行分三笔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胡某取得贷款后,将贷款大部分用于清偿个人借款,少部分用于厂房建设,但全部未用于购买原材料。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邹某、咸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编造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400万元,经银行催收,拖欠贷款未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辩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贷款用于厂房建设;其与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之间存在购买铅材料的交易。经审理查明: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科技”)成立于2010年9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人代表为胡某,占股100%,公司注册地为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2012年8月20日,胡某以“祥瑞科技”公司的土地及在建厂房做抵押,以和其他五家贷款企业(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抚州金峰科贸有限公司、抚州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抚州市弘鑫工贸有限公司、抚州三星工贸有限公司)联合保证的形式向抚州市农村商业银行临川支行(以下简称“临川支行”)申请500万授信贷款额度。具体申请贷款经办和提交贷款资料均系被告人胡某,临川支行经流程审批后,同意发放500万元抵押授信额度。之后,胡某以“祥瑞科技”公司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为由,提供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的《原材料购销合同》及公司相关资料向临川支行申请使用授信贷款400万元。临川支行分三笔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100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此三笔授信贷款均根据胡某提供的受托支付合同转到购买原材料的交易对手的公司账户,后又相继转回给胡某。胡某取得贷款后,将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借款或者用于厂房建设,但均未用于购买原材料。案发后,胡某仍未归还以上贷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临检侦监通立[2014]2号通知立案书,证实被告人胡某骗取贷款案系临川区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案件。(2)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在永康市330国道处执勤时,对驾驶浙G×××××轻型普通货车的被告人胡某检查时,发现其系网上逃犯。(3)永康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于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临时寄押于永康市看守所,2016年1月5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民警带离出所。(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账户名为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号为18×××63的抚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和账户名为胡某,账号为62×××43的抚州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证实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分期获得500万银行贷款后的资金流向。(6)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贷款档案(含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企业信息资料、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书、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申请四笔贷款的购销合同、法人客户用信申请表、受托支付用信申请表、借款申请表、划款扣款授权书、胡某与银行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提款通知书、放款出账通知书、NO:8500009859、8500009350、8500024337、8500025965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贷款资料,证实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通过提交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及与江西浙丰工贸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以公司土地及在建厂房为抵押,并由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联合担保,向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抵押授信贷款500万元,抚州市临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2年9月7日、10月18日以及2013年3月14日、6月4日分四次将500万贷款发放给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7)合同:2013年6月5日江西祥瑞公司与江西浙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造价为135.135万元;附《祥瑞采购计划表》江西浙丰工贸公司出具的说明:祥瑞和浙丰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由于工程紧当时胡某答应先支付100万元,由于土建没有达到施工条件,可能进场施工,胡某先后从公司退回85万元,之后叫马某退走5万元,胡某本人向公司借款1.5万元。根据合同甲方有权退回多余金额,但当时我公司已经把祥瑞公司部分材料购回加工成品,并在工地放了预埋。(8)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临川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法人代表胡某的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从2012年9月7日开始到2013年6月4日共四次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8日,以上贷款均未结清。(9)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1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1月21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胡某2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6月1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某2犯骗取贷款罪,2016年6月14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0)抚州市万国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898815元。2、证人证言(1)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工作期间,向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抵押授信贷款,以公司的土地和厂房抵押,期限一年。申请贷款时需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抵押物的产权证明以及购销合同。贷款资料都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经办和提交的。2012年8月9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构的、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12年9月6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虚构的、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3年3月2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抚州弘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构的、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虚构的、没有真实交易的购销合同,向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申请贷款100万元。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10月18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3月1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6月4日发放贷款100万元,共500万元,至今都没有归还。(2)咸某的证言,证实截至2016年2月3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胡某在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贷款共500万元,一次都没有还过贷款,目前还欠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500万元贷款及207.72万元利息。胡某贷款抵押的是祥瑞公司的20亩土地以及8400平方的在建厂房。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抚州市万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块土地及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89万元左右。抚州农商银行临川支行在2016年1月28日将该抵押物以评估价格挂牌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的价格要在评估价格上下调18%左右。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1)胡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和他公司签订的购买铝锭的《产品购销合同》,是他应祥瑞公司法人代表胡某的要求跟他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是为了帮助胡某贷款而虚构的合同,没有真实交易。银行根据这份合同发放了100万元贷款,贷款转到他公司后,他应胡某的要求分几笔归还了胡某的个人借款,其中一笔归还了一个叫刘某的个人借款。胡某跟他说过欠刘某的钱,还说要他直接从发放的100万元贷款中转钱给刘某,具体金额以银行转账数据为准。(2)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与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铝锭合同是他签的。胡某打电话跟他说在抚州市农商银行贷款,有一点贷款资料需要他帮忙签个字才能放款,到时候银行贷款发放还需要第三方支付,胡某说这笔贷款在他公司的账户上过一下,他出于朋友情面答应帮忙。2012年8月份左右,胡某来到崇仁县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找到他,并带来了一份写好的购销合同,叫他帮忙在这份购销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他当时没有仔细看这份合同就签字并盖了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其实这份合同是虚假的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2012年9月10日,胡某打电话跟他说银行贷款200万元已经发放下来了,要他帮忙把钱打回去,他叫公司财务会计把200万元打回到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后来胡某又打电话说这笔贷款直接打回来不行,胡某把这200万元又打到他公司(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对公账号,叫他把这笔200万元贷款往第三人那里走一下。胡某叫他把这200万元转到徐某的私人账户上,后来徐某将这笔钱又转回到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他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在崇仁县建设银行开户,尾号6384。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是在抚州市农商银行开户。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担任抚州市祥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就他一人,主要生产电子秤、电子秤电池。该公司与其余的五家企业以联保的形式向抚州市农商银行申请贷款,并拿该公司土地及在建厂房作为抵押。贷款形式是受托支付形式,贷款资料需要一份购销合同,贷款发放下来后直接转到交易对手的账户。2012年8月9日,他与郑某的江西金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向抚州市农商银行申请2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7日,抚州市农商银行给他发放2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他用于偿还个人的欠款。2012年9月6日,他与胡某2的抚州市富润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抚州市农商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2012年10月18日,抚州市农商银行给他发放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被他用于支付公司厂房的工程款,胡某2将这100万元分几次还给他,其中10万元转到他抚州农商银行的私人账户内,其余的钱有的是支付给他现金,有的是转到他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上。2013年3月2日,他与董某的抚州弘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向抚州市农商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2013年3月14日,抚州市农商银行给他发放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被他用于支付公司厂房的工程款,董某将这100万元转账至他私人账户内。2013年5月20日,他与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承包合同,向抚州市农商银行申请100万元的贷款。这份合同是真实的,但他并不需要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给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只需支付35万元的工程预付款。2013年6月4日,抚州市农商银行给他发放1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被他用于支付公司厂房的工程款,江西浙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收取了他35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其余的65万元转账至他在抚州农商银行的私人账户内。前后总共贷款500万元,贷款所需资料都是由他自己制作并提供给农商银行。所有贷款中,个人开销大约6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都用于厂房建设及支付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取得银行贷款400万元,经银行催收,拖欠贷款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胡某辩称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是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贷款用于厂房建设。经查,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取得贷款而编造虚假理由、提供虚构的购销合同向银行贷款的行为,且胡某取得贷款后,改变了贷款用途,以致银行资金处于风险之中,经银行催收,拖欠贷款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胡某当庭表示其与抚州富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之间存在购买铅材料的交易。经查,被告人胡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均表示其与胡某2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虚构的,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该四份讯问笔录均有被告人胡某的签字捺印,且庭审中胡某也表示公安讯问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可以认定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真实合法。同时,据胡某2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富润德公司主要生产电动车电瓶,自办理税务登记后一直无经营行为,且胡某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富润德公司存在真实交易,胡某辩解其购买富润德公司的铅,与事实不符。结合胡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胡某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虚构,并无真实交易。因此,对被告人胡某的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单位江西抚州农商行逾期贷款本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 莹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东 来源:百度搜索“”